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易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易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易賢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侵占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黃文成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永吉橋西端橋墩下,趁 徐銀春 、 陳禛香 未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橋墩下以鐵皮圍起之徐銀春所有之冰箱1台、湯碗5個、小碗2個、茶盤1組,及陳禛香所有之鋁門窗1組、鋁窗架2組、攤架1組、流理台1組等物。得手後,販賣予不知情之 杜曉炬 所經營之鈺豐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2,336元朋分花用。案經徐銀春、陳禛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易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犯黃文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徐銀春、陳禛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杜曉炬於警詢之陳述。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現場測繪圖各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黃文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