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加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蔡加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應亦有其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認被告蔡加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葉文榮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惟就被告蔡加瑞之犯行,卻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上,記載被告於民國108年
2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某處喜宴上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道路旁時,因行車異常(後退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並經警於同日15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情,關於被告飲酒之時間、地點、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時間、查獲經過暨被告之酒測值,均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是被告何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為何?均無從特定,即聲請判決簡易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依首揭法律規定,爰裁定請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犯罪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方法,以利訴訟之終結。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