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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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413號原告 張進民 被告 張偉翰
張偉傑 張偉正 張秀蘭 張隆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占用面積約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600元(計算式:26㎡×1,600元/㎡=4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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