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44號原告 金德儀 被告 陳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7月31日結婚,被告隻身來台,舉目無親,不適應婚後生活,乃於93年1月13日離家出走後,迄今未與原告同居,音訊全無,已逾六年,兩造實難以白頭偕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31日結婚,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入出境記錄載明被告自93年1月13日出境臺灣後,再無任何入境臺灣資料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月1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81603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查兩造已經分居逾六年,被告音訊全無,依目前情況觀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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