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4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被告 喻偉厦
裴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十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喻偉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一十二萬八千八
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喻偉厦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邀同被告裴俊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喻偉厦向原告借款九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止,本息分分一八0期償付,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付,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另按未還本金照屆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債務時,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本金之順序抵充。2詎喻偉厦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九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取償,並依約定順序抵充後,尚不足本金三百一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六八三號通知。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喻偉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裴俊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裴俊以其固擔任被告喻偉厦之連帶保證人,惟其目前無能力清償,原告應就喻偉厦之資產求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六八三號通知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裴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喻偉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