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95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謝天祥 被告天鵬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君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鵬興業有限公司邀被告林君曄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8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6日起至97年4月6日止,還款方式自實際借用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39%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按期計付,並隨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調整(95年9月18日之利率為8.38%),並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9月18日繳納本息後,即未按期清償,迭經催討無著,依授信合約書第
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9月18日止尚分別積欠本金444,153元及296,103元,合計740,2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天鵬興業有限公司邀被告林君曄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0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及80萬元二筆,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6日起至97年4月6日止,還款方式自實際借用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39%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按期計付,並隨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調整(95年9月18日之利率為8.38%),並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9月18日繳納本息後,即未按期清償,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
9月18日止尚分別積欠本金合計740,2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動撥申請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單各2份、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放款利率查詢單各
1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借貸金額、利息、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天鵬興業有限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前開規定,被告林君曄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0,25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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