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550號聲請人 張珠卿 相對人 黃家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伍拾貳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鈞院97年度店簡字第84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98年度店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83,552元,聲請人向鈞院提存所提存83,552元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雖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遭駁回確定,聲請人對鈞院97年度店簡字第840號判決提起上訴,仍遭駁回上訴,但聲請人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將駁回上訴之裁定予以廢棄並經聲請將確定證明書撤銷,由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事件審理,判決將97年度店簡字第84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後移送至鈞院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1428號事件審理中。因鈞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840號判決遭廢棄,鈞院民事執行處遂依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相對人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237號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由於執行名義判決及強制執行程序均已消滅不存在,自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237號、98年度存字第2241號、98年度店簡聲字第9號、100年度訴字第1428號(含97年度店簡字第840號、98年度店簡再字第1號、9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卷宗)卷宗審核,本件提存款,乃因聲請人對相對人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為免相對人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237號強制執行停止,致相對人權利受損害得獲賠償所提供。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237號強制執行程序,確已因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840號判決)廢棄之故,遭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確定,應可認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並無任何損害,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屬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 法洵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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