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34號異議人 何淑暖 異議人 何淑欵 相對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所為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29號准予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所為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29號准予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若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即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再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雖已於實體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07號案件中達成和解,但該案尚有其餘上訴人未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而繼續上訴,故實體上並未完全訴訟終結,異議人所繳納之裁判費亦仍不能領回;且異議人於與相對人達成上開和解後,僅接獲一次鈞院函件即原裁定,並未接獲鈞院通知行使權利之函件;又異議人何淑欵自始至終從未辦理提存之事,本件返還提存物之事,與其無關,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何淑暖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對異議人何淑暖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萬86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異議人何淑暖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07號),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和解筆錄、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該通知行使權利卷宗,經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函件,亦確有送達異議人2人等情明確,揆諸首揭規定,異議人何淑暖與相對人之實體訴訟即應認已終結,是相對人所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相對人聲請返還就異議人何淑暖之擔保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異議人何淑暖部分擔保金返還之聲請,並無不合。
四、至於異議人何淑欵部分,原裁定則未准許相對人就此部分之返還提存金聲請,原裁定前揭准許之異議人何淑暖部分,亦與異議人何淑欵無關,異議人何淑欵就原裁定並無異議之利益,故異議人何淑欵部分之異議,亦無理由。
五、依上,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