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寬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兩件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件僅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有宣告併科罰金,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台幣120000元│├───────┼─────────┼─────────┤│犯罪日期│100年4月6日│100年3月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82號│623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00年度店交簡字第││實││200號│139號││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29日│100年4月15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00年度店交簡字第││決││200號│139號││├────┼─────────┼─────────┤││確定日期│100年10月26日│100年5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6743號│3091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