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9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9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20號、104年度偵字第25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志文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志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易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4月7日12時至同月13日17時46分間某時,在新北市
○○區鎮○街○○○號之3前,見 王青山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後,即以不詳方式啟動電源,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駕駛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該車供代步之用,嗣後棄置於桃園市○○區○○路○○○巷口,經王青山於同月13日17時46分許,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失蹤,報案後經警於同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巷口尋獲該自用小貨車,並經警在該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發現有遺留菸蒂,經採集菸蒂上之跡證送請鑑驗結果,發現與詹志文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㈡又於103年6月21日22時至同月27日8時間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號對面停車格內,見 廖正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後,即以不詳方式啟動電源,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駕駛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將該車供代步之用,嗣後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經警於103年6月30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尋獲上開車輛,並自遺留在車內副駕駛座之菸蒂上採集檢體棉棒送請鑑驗,發現與詹志文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詹志文被訴竊盜案件,就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志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竊取上開車輛,伊不知道為何車上遺留之菸蒂會檢驗出有伊的DNA,有可能是伊到處欠人家毒品的錢,所以遭人陷害,但伊不知道是誰陷害的,況且伊並不會開車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王青山所管領、使用而於上開時候停放在新北市○○
區鎮○街○○○號之3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3年4月7日中午12時至同月13日下午5時許間某時,遭人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後,再以不詳方式啟動電源竊取駛離現場得手,嗣被害人王青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尋獲上開遭竊車輛,並採獲遺留在車內之菸蒂1枚,且該菸蒂檢出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業據被害人王青山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104年度偵字第25906號卷(下稱第25906號偵卷)第7至8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蒐證照片7張(見第25906號偵卷第20頁、第45至47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害人廖正昭所有而於上開時間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號對面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3年6月21日晚間10時至同月27日上午8時間某時,遭人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後,再以不詳方式啟動電源竊取駛離現場。嗣被害人廖正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6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尋獲上開遭竊車輛,並採獲遺留在車內之菸蒂1枚,而該菸蒂檢出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業據被害人廖正昭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104年度偵字第20220號卷(下稱第20220號偵卷)第7至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蒐證照片13張(見第20220號偵卷第10頁、第14至21頁、第2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並以係遭人誣陷為辯。惟查
,經警先後在上開兩台遭竊之自用小貨車上所採獲遺留在車內之菸蒂,經送鑑驗結果,自該等菸蒂檢出之DNA-STR型別,經比對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等情,已如上述,茲查,上開兩台遭竊之自用小貨車係先後於103年4月7日至13日、6月21日至27日間某時遭人竊取,時間相隔3個多月,而該等車輛之失竊地點並分別係在新北市○○區鎮○街○○○號之3前及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內,相距甚遠,而嗣後分別在桃園市○○鎮○○路○○○巷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為警所尋獲,倘若依被告所辯係因積欠毒品費用而遭人誣陷,遑論被告既無法指認究遭何人誣陷,而誣陷被告之人又從何取得遺留被告DNA之煙蒂?且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相隔3個多月,並於異地竊取車輛並遺棄他處再屢次嫁禍給被告,而誣陷被告之人並有因而遭受追訴竊盜罪嫌之虞,是被告所辯在上開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內發現其抽煙後所遺留之煙蒂係遭人誣陷云云,實有違常情,殊難採信。本件被告坦承有抽煙之習慣,倘若被告未曾進入該等自用小貨車內並抽菸,何以在該等自用小貨車內查獲之煙蒂竟均核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會開車,之前與 梁台峽 一起偷車伊都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103年5月1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旁;103年6月17日8時45分許,在員福街編號第9號停車格;103年6月18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停車場內;103年6月22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2;103年6月23日凌晨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先後與梁台峽共同依序竊取 林鳳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翁昀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江明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錡春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陳貴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等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8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上揭各扣案菸蒂在各失竊車輛上查獲之位置分別為: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之車門內側、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有上揭各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220號卷第14、18頁、偵字第25906號卷第
45、47頁),即本件經警所採集送驗之煙蒂均係在車輛副駕駛座位置所查獲,並非駕駛座位置,核與被告所供其不會駕車相符,之前與梁台峽一起偷車都是坐在副駕駛座等情相符;而參酌被告上開與梁台峽共犯竊盜罪之事實(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893號),其所竊取之標的並均為自用小貨車,且犯罪態樣核與本件相似、犯罪時間亦與本件相近,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涉,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查被告既自承不會開車,並參酌本件經警所採集送驗之煙蒂均係在上揭失竊車輛之副駕駛處查獲,是本件被告顯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原審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徒以遭警查獲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之菸蒂位置均非在駕駛座,而係在副駕駛座腳踏墊或副駕駛座側之車門內側,即遽以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該等自用小貨車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趁被害人王青山、廖正昭不注意之際,恣意竊取被害人王青山、廖正昭上開管領使用或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並於代步使用後即隨處棄置,除造成社會治安莫大危害,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狡辯其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均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定應執行刑雖逾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孟皇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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