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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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寶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30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寶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寶淋領有自小客車之駕照,於民國101年4月28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向之燈光號誌係表示僅准許車輛直行之垂直向上箭頭綠燈時,即貿然自翠華路左轉進入勝利路,適有吳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此處,見狀已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吳OO人車倒地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併距骨骨折、牙鈍挫傷等傷害。 嗣郭寶淋 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寶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O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燈號,右轉箭頭水平向右,左轉箭頭水平向左,直行箭頭垂直向上;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06條第2款第1目亦有明訂。
本件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參本院審交易卷第7頁),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3、26~32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參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於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見有何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暨其係非故意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詳警卷第4頁),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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