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昆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趁深夜無人之際,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郭○○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宅,以徒手方式開啟未上鎖屋門方式,侵入竊取郭○○所有放置於椅背上長褲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9,500元、郭○○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學生證各1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將上開郭○○之證件丟棄於其前妻 蘇淑怡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住處附近之垃圾筒,現金則用於支付房租、借款予友人賴○○及供己花用一空。嗣經郭○○發覺遭竊後,提供其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警方追查,而經警於同年
9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前盤檢未開啟機車大燈行駛之吳昆峯而查獲,並自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所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及經吳昆峯帶同至高雄市○○區○○路○○○巷○弄「東方凱悅大樓」附近之垃圾筒扣得所竊證件(以上贓物嗣均發予 郭兩傑 )。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㈢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被告吳昆峯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民宅竊取財物,不僅害及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居家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頗佳,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部分業經被害人郭兩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及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