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94號上訴人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 王燕芳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鄧啟宏 律師 簡瑜萱 律師複代理人 李嘉泰 律師被上訴人 鄭智仁
陳淑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謝昀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鄭智仁、陳淑敏(以下分別稱陳淑敏、鄭智仁)為上訴人之股東,並分任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上訴人未實際於100年6月20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竟作成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訴外人 鄭力豪 當選為監察人(任期自100年6月20日至103年6月19日止)。系爭股東會既未曾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自無可能成立。又系爭股東會既不成立,則決議選任監察人鄭力豪是否生效,即有疑問,此涉陳淑敏與上訴人間之監察人法律關係因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而不明確,其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因系爭股東會未經召開,致上訴人之合法監察人身分不明,使鄭智仁身為上訴人董事而不知應受何人監督,亦陷於不安,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鄭智仁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監察人案」所為「鄭力
豪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改選董事案」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最後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自100年6月20日起至103年6月19日止,均已屆滿,且伊於103年6月27日申請解散獲准,現正清算中,被上訴人顯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確認之訴訴訟標的,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系爭股東會已改選鄭力豪為新任監察人,則陳淑敏之監察人身分即因任期屆滿及上訴人之改選而當然喪失,陳淑敏欲確認之監察人身分亦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無確認利益存在。至鄭智仁主張基於股東身分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未具體說明其確認利益為何。又伊為家族企業,實際經營者為鄭智仁之父 鄭炳煌 、母 鄭王燕芳 ,鄭炳煌辭世後,公司事務由鄭王燕芳一人掌理,鄭王燕芳於100年6月20日前確於家族聚會告知家族全體要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一事,當時無人反對,自已形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應認系爭股東會改選鄭力豪為監察人之決議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鄭智仁、陳淑敏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前,分別擔任上
訴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自97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有原審卷第24-26頁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為證。
㈡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改選董事案」之決議為「鄭
智銘、鄭智仁、 周寶菊 等3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改選監察人案」之決議為「鄭力豪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且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自100年6月20日起至103年6月19日止,有原審卷第27頁所附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1份為證。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並未召開,未成立股東會決議,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監察人案」所為「鄭力豪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監察人案」所為「鄭力豪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之爭點: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監察人案」決議為「鄭力豪當選為本
公司監察人」,任期自100年6月20日迄103年6月19日止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原任監察人為陳淑敏,其任期於100年1月31日屆滿,惟主管機關未限期令上訴人改選等節,有上訴人97年2月13日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26頁),並經原審調取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143-160頁),是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於監察人任期屆滿後,主管機關限期令上訴人改選監察人之期限屆滿前,原任監察人仍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止,可見陳淑敏擔任上訴人監察人任期雖已屆滿,然主管機關未限期令上訴人改選監察人,則陳淑敏仍應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止。又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雖記載召開日期100年6月20日,並就「改選監察人案」決議為「鄭力豪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惟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實際召開及決議,則系爭股東會「改選監察人案」決議之新任監察人改選是否成立,即有疑義,並影響原任監察人陳淑敏之任期存否,則原任監察人陳淑敏與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並致陳淑敏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本件確認之訴對陳淑敏,自屬有確認利益。
②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
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25條、第326條第1、2項及第3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公司之監察人於公司清算完結前仍應就公司相關財產為審查並有將審查結果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職責,從而,上訴人於清算中仍受監察人審查,則系爭股東會「改選監察人案」決議之新任監察人改選是否有效成立,將影響上訴人合法監察人之認定。依前揭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卷宗,及上訴人97年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13頁)所載,鄭智仁為上訴人之股東,本有依法受通知後出席上訴人之股東會、就決議事項進行投票表決之權,此乃其基於股東權所得行使之正當權利,則鄭智仁主張:上訴人並未召開系爭股東會,伊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上訴人竟作成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作成改選監察人案之決議等情,自係侵害伊股東權(非依董事身分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等語,尚非無據。況且上訴人於清算中應受監察人審查,則系爭股東會「改選監察人案」決議之新任監察人改選是否成立,將影響股東對上訴人合法監察人之認定及股東於股東會應否承認之問題,是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鄭力豪為監察人之決議是否成立,影響股東權益甚鉅,則鄭智仁主張:上開決議選任鄭力豪為監察人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堪信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鄭智仁未說明基於股東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云云,自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東會改選之董監任期均已屆滿(自10
0年6月20日迄103年6月19日止),且上訴人已辦理解散及清算,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系爭股東會所改選之監察人任期固已屆滿,然主管機關並未限期令上訴人改選,則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之監察人自得繼續執行職務。又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陳報業於103年6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有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27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系爭臨時股東會並於同日選任鄭王燕芳為清算人並向原法院呈報,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等節,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8頁),並經原審調取原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56、533號卷核閱無誤,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1頁),固堪認上訴人以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清算人並進行清算中。惟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25條、第326條第1、2項、第3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足見監察人及股東會於公司清算完結前並非不存在,仍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其職權,此觀諸鄭力豪於103年7月14日就清算人造送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向上訴人股東會提出審查報告書即明(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56號影卷第16頁),可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監察人案」所為「鄭力豪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雖該任監察人任期已屆滿,但該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辯稱:係過去之法律關係云云,難認有據。
⒋承上,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監察人案」所為「鄭力豪當選
為本公司監察人」之決議,使被上訴人陳淑敏與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任監察人陳淑敏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選任鄭力豪為監察人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股東即鄭智仁在私法上之地位亦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均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且被上訴人所確認法律關係乃現在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被上訴人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監察人案」所為「
鄭力豪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
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股東會並未召開,關於「改選監察人案」所為「鄭力豪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等語,則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確有實際召開及上開決議有效成立等情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已自承並未於100年6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記載於公司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經股東6人出席,並決議改選監察人等旨,顯屬上訴人擅自書寫,自難認有該次股東會議之召開,遑論有成立決議之事實存在。上訴人雖辯稱:於前任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後,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鄭王燕芳曾於100年6月20日前於家族聚會時,告知家族全體上訴人要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一事,當時無人為反對之表示,即形成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應認系爭股東會改選鄭力豪為監察人之決議為有效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陳淑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54號偽造文書案中證稱其為掛名監察人、於公司持股乃父親安排、自身不清楚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訊問筆錄),然上訴人就其所辯:曾於家族聚會中告知家族全體將選任董監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明,況公司法於171條以下定有股東會召集之相關規定,上訴人自應依法召開股東會並作成決議,尚不得以公司負責人個人慣習為辯,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並作成決議,關於「改選監察人案」所為「鄭力豪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之決議並不成立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監察人案」所為「鄭力豪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黃麟倫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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