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7號原告 莊明華 原告 莊冠智 原告 莊佳瑄 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 阮氏菊 人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被告 李芳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鳳救字第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鳳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許。該事件經本院99年度司鳳調字第11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嗣該事件經移付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醫字第1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醫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因原告未再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分別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明華新臺幣(下同)3,159,684元、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阮氏菊、莊冠智、莊佳瑄各1,500,000元、請求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應自100年4月1日起至原告莊明華死亡之日止,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莊明華5,000元;又原告之上訴聲明分別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明華3,159,684元、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阮氏菊1,000,000元、莊冠智、莊佳瑄各500,000元、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0年4月1日起至莊明華死亡之日止,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莊明華5,000元。又查原告莊明華(男,40年11月18生)以內政部99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我國男性59歲平均餘命係23.25年,原告起訴時為59歲),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於每月連帶給付莊明華5,000元之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0元【計算式:5,000×12×10=600,000】。綜上所述,依首揭規定,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259,684元【計算式:3,159,684+(1,500,000×3)+600,000=8,259,684】,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2,774元;原告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759,684元【計算式:3,159,684+1,000,000+(500,000×2)+600,000=5,759,684】,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7,036元,合計為169,810元【計算式:82,774+87,036=169,810】。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均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9,81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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