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4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6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8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90年2月23日假釋,然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服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8號裁定就其上開煙毒案件予以減刑,並與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後火車站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17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月28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上開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86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
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8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90年2月23日假釋,然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服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8號裁定就其上開煙毒案件予以減刑,並與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危害非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