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茂欽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其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暨證據欄關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上所黏附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4年7月25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0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於1個月內又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且不知悔改,又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其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衡其僅於80年間有1次普通賭博前科外,別無其它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12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