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成選任辯護人謝信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交簡字第36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有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15日22時許,在其屏東縣○○鎮○○里○○鄰○○街○○○○○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行經屏東縣○○鎮○○里○○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有成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酒後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另兼衡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殺人未遂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