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本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又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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