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執行羈押,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原法院⑴非法竄改鑑定人證詞;⑵對於鑑定人不適格視而不見;⑶漠視政府所頒布之相關法令;⑷憑空捏造被告答辯意旨;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登載不實云云,所陳係就其被訴案件,或對原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為實體上之爭辯,或指摘原審審判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俱不足認定原裁定關於延長羈押之理由有何違法情形。是以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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