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為止,即告屆滿︵聲請人曾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駁回,該確定裁定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送達,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其再審之不變期間亦已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