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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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乙○○
甲○○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請求救助事由,應釋明之。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而抗告於本院所提出由新竹市東區綠水里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上載有「本證明訴訟無效」,且抗告意旨另謂本件已與相對人總經理協調聯合新村土地依現況標售云云,亦難謂其缺乏經濟信用。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