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
聲明人即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水 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被上訴人新加坡海皇航運有限公司
NEPTUNE法定代理人LAUCHE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前之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後,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上訴人為合併前之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查本件合併前之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為上訴人公司所合併,茲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函、上訴人公司合併變更登記申請書暨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