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抗告於本院後所提出之醫院診斷書僅能證明其有受傷之事實,亦未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