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嘉恩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以下之刑事紀錄:
㈠、於民國92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2196號緩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復於93年間再犯同罪,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㈤、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㈤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嘉恩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起,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0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恩自白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其重複犯同類型之罪名,反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此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是第6次犯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其再犯本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履犯履錯、履錯履犯,距前次刑案執行完畢未滿八月,即再犯本案,本次已是第6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生肇事致人成傷之憾事,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受僱於化學工廠、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兄長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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