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237號聲請人大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宏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4年4月間積欠聲請人大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2,065,094元,及積欠聲請人宏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3,037,510元,均經聲請支付命令獲准。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 方可喜 於93年7月19日死亡,其代理權已喪失,而相對人迄未選任新任董事長,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方可喜雖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相對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相對人董事不依前開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即應以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尚有董事甲○○、乙○○等2名董事可資對外代表公司,自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聲請意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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