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ASTONDAVID(加拿大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EASTONDAVID犯損壞他人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EASTONDAVID(加拿大籍)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豐原郵局前,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路旁機車停車格倒車移出時,適有 蘇育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暫停在機車格旁,影響機車移出之空間【該自用小客車當天係由蘇育璉之配偶所駕駛(起訴書誤載為蘇育璉本人駕駛),其配偶下車進入郵局辦理事務,蘇育璉與子女在車內等候】。EASTONDAVID乘坐於機車座位上雙腳著地倒退時,不慎使機車排氣管、機車後座把手分別碰撞該自用小客車,使該車之右前葉子板烤漆刮損、引擎蓋外緣板金凹損(起訴書誤載為「保險桿烤漆刮損」,惟此部分尚難證明確有毀損故意,詳後述)。俟EASTONDAVID之機車已退至蘇育璉上開車輛前方而得順利離開,詎其因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右拳搥打引擎蓋(未凹損),又以右手掌用力拍打引擎蓋正面,使引擎蓋凹損。蘇育璉聽聞碰撞聲響後,旋即下車察看,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往來之馬路旁,對聽聞碰撞聲響而下車察看之蘇育璉怒稱「你是臺灣人對不對?對啊!」、「FUCK!」,而以此足以貶損人格之不堪用語,公然侮辱蘇育璉,並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蘇育璉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EASTONDAVID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育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卷附之關於行車紀錄器影象之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員警將本件告訴人車輛之受損情況拍照,及將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之動態畫面加以翻攝,以靜態照片還原呈現,故照片內容,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之翻拍照片,其內容上之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科學之準確性加以確保,並無可能存在人對現實感官之知覺、記憶,於表現於外時經常可能發生誤差(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所發生之變化)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EASTONDAVID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指之引擎蓋凹陷位置係靠近擋風玻璃,並非伊伸手所能及之處(又改稱:雖有用手拍打該車引擎蓋,然目的僅在指責告訴人不應違規停車,且引擎蓋並未因此凹損)。至伊最後口出「FUCK」之語,則係情緒之表達,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育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伊先生將車暫停在該處後進入郵局辦事,伊與小孩留在車內等候,被告將機車退出時撞到伊車輛,伊聽到碰撞聲響下車察看,被告又用手拍打車輛引擎蓋,使引擎蓋凹損,並對伊口出「FUCK」之語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31頁、32頁正、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車內行車記錄器所翻拷之光碟結果:本件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案發經過影像檔案,係以「7926」、「7927」之檔名儲存在光碟內,2個檔案的播放時間均為1分45秒。其中於「7926」前半段背景聲音為告訴人與車內小孩之對話,檔案播放時間第
1分42秒時,當時畫面雖無人出現,但有1支手掌在告訴人車輛的右前引擎蓋處,並隨即聽到1聲碰撞聲;而「7927」檔案係緊接「7926」之影像,於該檔案播放一開始,即看見被告頭戴安全帽自畫面右側出現,且坐在機車上將機車往後倒退,被告出現時馬上用力用右手掌拍打告訴人汽車引擎蓋
1下,間格約3秒後,又用力用右拳頭拍打引擎蓋1下並用中文及英文對告訴人說:「你是台灣人對不對?對啊!」、「FUCK」,隨後便見告訴人自鏡頭右方出現質問被告:「Wh
atareyoudoing?」,被告隨即騎乘機車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0-1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卷第
21、23、31頁、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㈡被告雖辯稱:伊以手掌拍打告訴人車輛引擎蓋,並未致板金
損傷云云,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謂。查證人即負責受理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 王俊皓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接獲110報案,隨即徒步至警局附近之案發現場,當時即發現引擎蓋正面確實有輕微凹痕,而該位置確實係一般人騎乘機車緊靠車輛前方時,伸手可以觸及之處,至卷附照片係因光線問題而比較看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頁),並有卷附王俊皓本人依受損凹陷之位置模擬手掌拍打情節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編號①),參酌證人王俊皓係執行公務之員警,與被告並無夙怨,並自承從事員警工作已有2年,處理過2、30件交通事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故其對於車體是否受有損害之情,顯無誤判之虞,亦無偏袒告訴人而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㈢再按「侮辱」者,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本件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被告確有以英文口出「FUCK」之詞業如上述,此英文單字與我國民風較常聽聞所謂「三字經」之言語,具有等同之意義及評價,要屬貶抑他人人格之侮辱用語無訛。且被告對當時因聽聞碰撞聲響已下車察看,僅尚未出現在畫面裡之告訴人,已先以「你是台灣人對不對?對啊!」等語厲聲指責,足見其緊接而出之「FUCK」用語,確係針對告訴人而來,其辯稱當時僅係單純發洩情緒云云,委無可採。至被告雖係因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違規停車影響其機車順利倒退而違規在先,惟其亦不得藉此在公共場合,恣意以不堪入耳用語辱罵對方以洩憤,要無疑義。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故核被告EASTONDAVID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不滿告訴人車輛阻擋其機車順利移出機車格,竟以毀損告訴人車輛引擎蓋、辱罵告訴人之方式洩憤,實不足取,且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機車倒退移出時,係基
於毀損之犯意,以機車撞擊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車輛右前葉子板、保險桿之板金烤漆刮損,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於前揭時間、地點,因
停放位置過於接近機車停車格,故於被告以乘坐於機車並雙腳落地向後倒退移出機車格時,遭被告機車之後把手、排氣管碰撞,致該車之右前葉子板烤漆刮損、引擎蓋外緣板金凹損(起訴書誤認為「保險桿烤漆刮損」)等情,業據證人蘇育璉於本院證稱:伊在車內有聽到被告機車碰撞伊車輛之聲響始下車察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32頁反面),並經證人王俊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在被告工作之補習班找到被告,遂請被告將機車騎至警局,並當場比對烤漆刮痕之高度,與被告機車排氣管之高度相符,且排氣管上殘留有告訴人車輛之微量烤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烤漆刮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上方、第24-2
6頁、本院卷第19頁正面編號②、反面編號③),是被告辯稱上開烤漆刮損並非遭伊機車碰撞所致云云,固非可採,然該自用小客車因臨時停車於道路機車格旁,使原停放該處之機車陷於難以倒退離去之窘境,為吾國道路交通常見之情形,而依前揭本院勘驗結果,於檔案「7926」播放時間第1分42秒時,被告之手掌雖放在告訴人車輛的右前引擎蓋處,並隨即聽到1聲碰撞聲響詳述如上,然依吾人之經驗,此非無可能係被告乘坐於機車上以雙腳落地向後倒退帶動機車退後時,右手順勢觸及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之舉動,且過程中因疏未注意保持間隔仍不慎碰撞告訴人車輛葉子板及引擎蓋外緣,至告訴人蘇育璉既係聽聞碰撞聲響始下車察看,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出於故意所為,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係以1罪起訴(起訴書雖未敘明罪數關係,然依整體起訴意旨應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30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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