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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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第九行「復先後另行起意」更正為「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發生之行為,該部分則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先後二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另本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為五次業務侵占行為,係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行論以連續犯,故被告上開所犯各次業務侵占行為,均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各分論併罰。
(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與告訴人間因獎金領取糾紛而萌生業務侵占犯意之動機,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仲介服務費及定金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與所侵占之金額及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再按緩刑係於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76頁至第78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廢止前)、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