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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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387號
原 告 陳正男
訴訟代理人 林素珠
被 告 陳健松
陳健財
陳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38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7月18日字第1192號收件、鑑測日
期民國103年8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6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瓦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健松、陳沛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被告等公同共有坐落同段610地號土地相鄰,
詎被告等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
103年7月18日字第1192號收件、鑑測日期103年8月14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2.60平方
公尺部分,搭建地上物使用,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等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陳健松、陳沛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陳健財答辯:
被告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建物)
確實有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惟原告若欲拆除占用土地之
地上物,尚需回復建築物之原狀,否則需待房屋倒塌或改建
時拆除房屋後,方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並聲明:㈠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及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
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有本院103年7
月3日、103年8月14日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所103年8月20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陳健財所不爭執,而被
告陳健松、陳沛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等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
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除被告等將占用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