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32號
原 告 王建元 即大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鎮麟
被 告 地球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學榆
訴訟代理人 徐滄瀧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43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支付命令聲
請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下同)10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4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地下B1停車場整修工程
,經雙方議價以110,000元由被告承攬施作該工程,此有工
程估價單可稽,後於同年5月及完工交被告使用至今,惟被
告仍積欠工程款21,500未清償;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雖有被
告所指之工程瑕疵,亦曾經被告請求修補,惟因系爭工程使
用材料價格偏低,當初兩造約定係以價格較低之油漆鋪設車
道,並非以價格較高之PU來鋪設車道,若再以油漆修補車道
,仍然會再發生脫漆情形,無法進行修補,事後原告再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協議就工程餘款21,500元折為10,000元,其餘
11,500元則作為瑕疵之補償,故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0
,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既然被告之主任委員周學榆與原告達成協議,應即發生拘束
力,原告毋庸再為瑕疵之修補,被告即應給付協議之工程尾
款10,000元,被告所為之抗辯乃被告內部之問題,不能以此
對抗原告。被告辯稱必須經由管委會全體委員之同意,僅是
指工程發包事項,關於尾款之支付並不在管理委員會之規範
範圍。
三、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確實有承攬系爭停車場整修工程,並於103年5月中旬施
工完成,原告施工完成即請領工程款,被告發現工程有瑕疵
,亦即停車場的車道所鋪設的水泥未鋪設平整,車輛行駛過
後,水泥就會脫落等情,原告必須修補完成,被告方支付工
程餘款21,500元。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周學榆確實有就系爭工程餘款
與原告達成折為10,000元給付,不再要求原告進行修補之協
議。惟被告之其他委員不同意,堅持原告一定要將瑕疵修補
完成。因為若需支付工程費,一定要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三人共同蓋章方得支付,故無法支出款項。
㈢被告之主任委員並無給付尾款之權限,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
工程具有瑕疵,應該進行瑕疵修補,方能給付尾款,管理委
員會並無授權主任委員周學榆與原告協議減少承攬報酬並免
除修補義務。原告曾與被告之財務委員協商進行修補,管理
委員會係合議制,有關協議之內容必須經管理委員會過半數
委員之同意始生效。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估價單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被告社區管
理委員會住戶管理公約第三章第八條關於主任委員之職權規
定,主任委員為當然法定代理人,綜理社區管理、興革事宜
,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並督導推行,此有被告所提被告社
區管理委員會住戶管理公約在卷足稽,是被告對外自係以「
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代表人與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
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視為其所代表之團體之行為。
之協議。被告之主任委員周學榆既為被告之代表人,對外本
得全權代表被告,其所為之行為,即為被告之行為,其既已
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及如何給付工程尾款爭議事項與原告
進行協商,而最終以減少承攬報酬之方式達成上開協議,對
被告應發生效力,被告自應依其主任委員周學榆與原告間所
達成之協議內容而為給付,自不容再以管理委員會內部其他
委員另有不同意見為由而拒絕付款。況且,遍查被告所提五
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內容,復未見有限制主任委員就
履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細節事項之決定權之議決內容,被告
再以管理委員會內部其他委員另有不同意見及主任委員周學
榆與原告間所達成之協議須經過半數委員之同意為由,拒絕
給付,自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被告主任委員
與原告就給付系爭工程尾款達成10,000元之協議為由,訴請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