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蔣宗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民國94年
3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194
元及利息。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原告復自普羅米斯公司受讓
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42元,及其中18,194元
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金部分願意清償,但利息請求過高,利息部分
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除被告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外,業
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已經長時間未請求履行,而針對利
息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經查,原告請求給付之利息債權部分
係自95年2月28日起算,惟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始向本院
起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上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又原告
並未就104年2月14日前之利息債權有中斷時效之行為予以
主張或舉證,應認原告從被告最後1次繳款時間94年3月7
日承認債務時起,即未再請求,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利息期間,應以起訴日即109年2月13日回溯前5年內之利
息為限,至於原告請求104年2月14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因
原告於5年間未行使請求權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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