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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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警詢筆錄可稽。(二)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號被告黃偉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先於同日下午2時許步行返回居所,再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光復新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失控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賴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黃偉南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申?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