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氧氣瓶貳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乙炔切割器1組及氧氣瓶2瓶,其既可作為切割鐵製物品之工具,如持以行兇,客觀上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 鐘桂山 及 藍麗蘭 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得,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竊取他人財物,結夥3人攜帶兇器為之,較具危險性,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時查獲後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損害未至擴大,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及氧氣瓶2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義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1項,刑法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