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3年9月12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宣德 、 黃昱誠 及 邱傳恩 等人,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參諸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途經該路段與禮明路93巷口之彎道時,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跨越雙黃線,駛入對方車道,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處,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第一骨骨折及左手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車內乘客李宣德則彈出車外,致有多重外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昱誠、邱傳恩、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互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丁○○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相片47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李宣德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多重外傷導致出血休克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三、按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智慮成熟之人,其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氣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則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在主客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 蔡明珠 之受傷及李宣德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刑之輕重
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是關於法定刑之輕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資決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條文次序與文字,雖未更動,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該條係95年
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項之規定,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並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條所處罰金數額提高為3倍,是該條之法定刑,已有所變動。按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主刑計有「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3種,而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3、4款之規定,該條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1年以下,最低度則為2月以上,拘役之最高度為60日(或2月未滿),最低度為1日以上,換言之,該條有期徒刑與拘役2種主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在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該條關於罰金主刑之最高度,雖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將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並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最高分別可處新臺幣6萬元、1萬5千元,而該條所處之罰金單位,原係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2千元、5百元,提高為10倍(即銀元2萬元、5千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新臺幣3倍折算之,即等同於新臺幣6萬元、1萬5千元,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核屬相同。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因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之罰金最低度,顯然高於修正前之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前之刑法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部分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規定,致丁○○受有前開傷害及李宣德死亡,造成李宣德之家屬及丁○○永遠無法抹滅之傷害,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與丁○○及李宣德之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被告已實際給付丁○○新臺幣7萬元,有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並取得李宣德父親乙○○之諒解,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決議參照),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73條之1第
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