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鄭慧芬 被告己○○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錦祥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己○○及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錦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己○○及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錦祥於民國84年7月22日,邀同被告戊○○及訴外人 黃福霖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7月22日起至89年7月22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屆期償還全部借款,利息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3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系爭借款自85年11月30日起即停止付息,尚欠本金2,600萬元未清償,而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
8.25%,加年息1.35%後,合計年息9.6%。又吳錦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已於93年3月24日死亡,被告乙○○為其繼承人,並聲請限定繼承吳錦祥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戊○○及黃福霖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中黃福霖已於93年
1月6日死亡,被告己○○及丁○○○為其繼承人,則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己○○及丁○○○則以:其等固為黃福霖之姊妹而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惟黃福霖係養子,已離家一、二十年,平常並無往來,故其等於接獲本件起訴狀繕本時始知黃福霖已死亡之事實,並已於2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則原告請求清償屬於繼承債務之系爭借款,即屬無據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吳錦祥邀同戊○○及黃福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迄今尚欠本金2,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乙○○為吳錦祥之繼承人,己○○及丁○○○為黃福霖之繼承人,故被告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己○○及丁○○○則以前情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己○○及丁○○○是否已合法拋棄繼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吳錦祥於84年7月22日,邀同戊○○及黃福霖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惟自85年11月30日起停止付息,尚欠本金2,600萬元未清償,當時利率為年息9.6%。
又吳錦祥已於93年3月24日死亡,乙○○為其繼承人,並聲請限定繼承吳錦祥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黃福霖已於93年
1月6日死亡,己○○及丁○○○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己○○及丁○○○所不爭執,復有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3份、本院94年8月16日雄院貴家勵93繼706字第37064號函1紙、繼承系統表2份、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放款利率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又乙○○及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前揭事實為真,則原告主張乙○○及戊○○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㈡己○○及丁○○○固辯稱其等已合法拋棄對黃福霖之繼承權
等語,惟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黃福霖於93年1月6日死亡後,己○○旋於翌日即93年1月7日持黃福霖之死亡證明書向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除戶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及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95年1月23日高市金戶字第0950000278號函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94年度繼字第2371號卷第45至48頁),足見己○○至遲於93年1月7日即已知悉黃福霖死亡之事實,參以上開死亡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記事:死亡者國民身分證繳銷」等語,則己○○顯可於辦理黃福霖除戶登記之過程及依黃福霖國民身分證上之記載,知悉黃福霖並無配偶,更遑論有何婚生子女,亦即己○○當時即已明知黃福霖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存在,是己○○辯稱因黃福霖已離家一、二十年,故遲至94年11月18日接獲本件開庭通知始知悉黃福霖已死亡及其為黃福霖之繼承人等語,不足採信。次查,丁○○○與己○○之戶籍地相同,此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2頁),足認其等均係以久住之意思同住一處,復參以其等為姊妹關係,自堪認平時往來密切、頻繁,衡情,己○○於得知黃福霖死亡時,應無不立即告知丁○○○之理。是丁○○○辯稱係於接獲本件開庭通知始知悉黃福霖已死亡及其為黃福霖之繼承人等情,亦難採信。則己○○及丁○○○均遲至94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2個月之法定期限,自非合法。
㈢從而,己○○及丁○○○並未合法拋棄對黃福霖之繼承權,
即應繼承黃福霖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乙○○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吳錦祥之限定繼承人;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己○○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黃福霖之繼承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己○○及丁○○○固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己○○及丁○○○並無為上開聲請之必要,本院即無庸駁回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雪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