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興於民國110年7月17日20時至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4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即18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旁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自後擦撞 賴奇敏 暫停於該處慢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左後車尾後,所騎乘之機車繼續滑行,致擦撞 陳璽閎 暫停於甲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左後車尾而發生交通事故;迨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測得張嘉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嘉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行,辯稱:伊於酒測當天沒有喝酒,伊係前天晚上喝的,且警察酒測當下沒有讓伊飲水,伊到寶建醫院時有向醫生表示想抽血檢驗,醫生說沒有酒味無需抽血,伊懷疑酒測器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8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擦撞甲、乙車,經警到場處理後,
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賴奇敏、陳璽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3份、蒐證照片42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確定受測
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致影響準確度乙節,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警察人員交通執法程序手冊」第參項、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定有明文,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事項。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係於110年7月17日20時至22時許間飲酒,翌日(即18日)15時許才騎車出門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而本件員警施行酒測時間為110年7月18日16時30分許,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則警員酒測時間距被告飲酒結束時間已有15分鐘以上,依規定本即無須給予被告漱口,足認本件酒測結果並無因被告口腔殘存酒精而影響準確度之情事。
㈢又被告遭查獲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110年7月18
日16時29分許機器歸零,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而警員用以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酒測器,係於109年10月14日經檢定合格,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10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乙節,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C180010號)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施測之儀器仍於有效期限內,且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記載「案號:158」,足見該酒測器亦未逾使用次數達1000次之效期,是其儀器性能核屬正常,堪認被告前開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核屬正確,則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又酒精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不能一概而論,被告既自承為警查獲前確有飲酒,且經警以上開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則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6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擦撞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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