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00號
11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吉弘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陳禹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DAOC312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國街口時,於面對路口圓形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闖紅燈迴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崁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AOC312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2月25日前到案,而原告當場拒絕簽收系爭舉發單。嗣被告於110年5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DAOC312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年月30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同年5月17日重新掣發原處分,改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告起訴主張:舉發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變換情形,尚難單以舉發警員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認原告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全程目睹旨案受處分人闖紅燈(紅燈迴轉)過程,依法予以當場攔停舉發,然當時受處分人拒絕於第DAOC31287號通知單上簽名亦拒絕收受通知單,本分局員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受處分違規時間、地點及應到案時間、地點,惟受處分人不願理會而逕自駕車離去。次查旨案通知單本分局委外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另以大宗掛號郵寄車主劉吉宏君、地址: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惟中華郵政以招領逾期退回,本分局復於110年1月4日再次郵寄戶籍地址(同車主地址),惟未晤車主亦無可受領文書之人,爰將行政文書寄存於台中公益郵局以為送達」及「警員於109年11月25日17時至19時於中正路與榮興路口擔服交整勤務,違規人行向為中正路直行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當場駕駛人行經中正路與南國街口時號誌為紅燈,見一自小客車BGP-2320號無視紅燈號誌逕行及穿越停止線並迴轉往桃園方向,警員全程親眼目睹違規駕駛人之違規過程,便將其攔停於中正路與榮興路口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告知,並請違規人確認罰單內容,違規人拒絕簽名及收罰單,並告知警員將罰單寄給他,警員向其告知罰單不會寄給你,當場再次告知違規時間、地點以及到案時間、地點,之後該違規人不聽從警員所告知之違規事項便駕車離去。警員依法舉發無誤」。蓋因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南國街口,遇紅燈號誌,逕自迴轉,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意旨,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迴轉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規點數3點。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
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㈢再按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不服指揮稽查而逃
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等道路違規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係當場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一者,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12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予處罰。
㈣經查:
⒈證人即舉發機關警員 高振洋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件
是伊所舉發,109年11月25日17時至19時於中正路與榮興路口擔服交整勤務;舉發違規當時,原告行向為中正路直行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車行經中正路與南國街口時號誌為紅燈,仍穿越停止線並迴轉往桃園方向,伊當時站立位置及原告車輛行駛行向,均如伊手繪如鈞院卷頁62至66頁之現場圖,伊用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後,原告被伊攔停後,有立刻從駕駛座下車並走到伊旁邊,並且拜託伊可否以勸導代替告發方式,但是伊當下拒絕原告,並且告知原告會依違規事實告發後,原告就直接走回駕駛座,伊掣單完成後,有問原告是否願意簽收罰單,原告僅告訴伊將罰單另外寄給他,伊當下就跟原告說這張罰單不會再另外寄給原告本人,並且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簽收罰單,伊總共詢問原告三次,原告不給予伊任何回應,伊只好開始宣導違規人的違規事實、地點、應到案處所,及繳納期限,就在伊宣讀同時,原告就將車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違規申訴、陳述案件答辯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0年6月4日蘆警分交字第1100016434號函暨所附本分局員警所繪製「舉發交通違規之現場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第60至66頁)可證。原告雖陳稱舉發警員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變換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然依卷附第62頁警繪現場圖舉發員警站立位置,該交岔路口不大,該位置可目視中正路往桃園方向交通號誌及斜對面大樓前之交通號誌,並無不能判斷原告車輛行向紅綠燈變換之情形,證人應無誤認之可能,原告之主張尚非事實。
⒉是本院衡酌證人即舉發機關警員高振洋就案發時親眼目睹原
告闖紅燈之舉發經過為陳述,其所證內容就如何目擊、判斷原告違規行為等情均證述詳確,且證人之證述,亦與上開客觀稽證,互核相符,並無瑕疵,又證人與原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設詞誣陷原告之必要。又揆諸上開見解,「闖紅燈」之違規舉發,本不以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則依本件證人當時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且原告闖紅燈之行為係發生於一瞬間,縱證人無法錄影、拍照,亦難苛酷命證人再提出錄影畫面,而應認證人之證詞即相當具有可信度。
⒊又案發當時109年11月25日18時28分許,該日為週三上班日
,舉發時間又是下班尖峰時間,如非紅燈號誌,原告何能輕易駕車迴轉?應係趁對向(往桃園方向)車輛停等紅燈之際迴轉,證人並無誤認之可能性,顯見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之際,卻未受前方交通號誌之規制,逕駛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迴轉,顯屬闖紅燈之行為,誠可信實。而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拒不到庭詰問證人及表示意見,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