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建國
邱建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為圖私利以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屬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本案尚未完成性交易及獲取金額,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等情,兼衡渠等前科紀錄、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並係供犯本案共同容留他人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甲○○所有。2KING廠牌行動電話1支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乙○○所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31號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冷氣行」之負責人,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8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成年女子丙○○載送至前開冷氣行,而容留丙○○與男客 盧啟賢 在上址冷氣行3樓房間內從事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以其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阮氏紅之性器、肛門或口腔內之行為)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預計由甲○○從中抽取300元、乙○○從中抽取200元作為利潤,而丙○○則獲有1,000元報酬;甲○○及乙○○即以此方式容留丙○○與他人為性交,藉此牟取利益。嗣員警於109年6月23日18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保險套7盒、現金32,600元、潤滑劑2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甲○○、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屏東地院10
9年聲搜字000682號搜索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照片1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取締妨害風化蒐證照片11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案件偵查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男客丁○○進來沒多久要準備性交易時,男客丁○○聽到房間外有聲音就開始逃跑,當時衣服還沒脫;其還沒開始性交,警察就衝進來了等語,堪認被告等尚未獲有何利益,請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且係供被告等為本案犯行聯絡之用乙節,業據被告等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個、保險套7盒、現金32,600元、潤滑劑2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尚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請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忠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