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85號原告 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施舜智 被告 江梅英
余美華 余美菁 余盛恩 余采潔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佩燕 上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江梅英、余美華、余美菁應於繼承 余雲開 之遺產範圍內;被告余盛恩及 余彩潔 應於代位繼承 余謙榮 繼承余雲開之遺產範圍內,就余雲開繼承余謙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9,131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江梅英、余美華、余美菁應於繼承余雲開之遺產範圍內;被告余盛恩及余彩潔應於代位繼承余謙榮繼承余雲開之遺產範圍內,就余雲開繼承余謙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87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日起至民國11
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週年利率10%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週年利率10%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餘由被告江梅英、余美華、余美菁於繼承余雲開之遺產範圍內;被告余盛恩及余彩潔於代位繼承余謙榮繼承余雲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江梅英、余美華、余美菁及訴外人吳佩燕、 達海伊西拉拉苾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其他繼承人應於繼承余雲開之遺產範圍內,就余雲開繼承余謙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13
1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其他繼承人應於繼承余雲開之遺產範圍內,就余雲開繼承余謙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8,487元,及自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撤回對吳佩燕、 達海伊西把拉拉苾 之訴訟,另追加余盛恩、余采潔為被告,並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江梅英、余美華、余美菁應於繼承余雲開之遺產範圍內;被告余盛恩及余彩潔應於代位繼承余謙榮繼承余雲開之遺產範圍內,就余雲開繼承余謙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29,131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江梅英、余美華、余美菁應於繼承余雲開之遺產範圍內;被告余盛恩及余彩潔應於代位繼承余謙榮繼承余雲開之遺產範圍內,就余雲開繼承余謙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8,487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74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余謙榮於93年5月26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4萬元(借款總額55萬元,其中一次撥貸54萬元,透支額度為1萬元至最高不超過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6日起至10
0年5月26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8.88%固定計付,繳款日為每月10日,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僅清償至95年4月9日,尚積欠本金429,131元。
(二)另依系爭契約透支額度1萬元為透支額度循環動撥,依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6日至100年5月26日,利息每月結算一次,利息為週年利率16.88%,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已提供余謙榮最初額度1萬元透支額度,詎余謙榮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108,487元未清償。上開借貸均已屆期,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余謙榮給付餘款之本息及違約金。另利息部分僅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余盛恩、余采潔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6月3日)起往前推算5年起(即105年6月3日)所計算之利息。
(三)又余謙榮業於108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訴外人余雲開外均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對余謙榮拋棄繼承,故余謙榮之遺產已由余雲開單獨繼承。嗣余雲開於108年5月
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江梅英、余美華、余美菁、訴外人余謙榮及 余櫻妹 等人,而因余謙榮先於余雲開死亡,故由余謙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余盛恩與余采潔代位繼承之。上開余雲開之繼承人,除余櫻妹外,其餘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均未對余雲開聲請拋棄繼承,故余謙榮之遺產已由被告再轉繼承之,是被告江梅英、余美華、余美菁應於繼承余雲開之遺產範圍內;被告余盛恩及余彩潔應於代位繼承余謙榮繼承余雲開之遺產範圍內,就余雲開繼承余謙榮之遺產範圍內,對系爭契約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除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因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金額,顯逾被告所積欠本金,故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外,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公告、系爭契約、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11月30日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9年12月15日函及附件余雲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7月11日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55頁、第69頁、第79至107頁、第129至156頁、第161至164頁、第18
3頁、第251至2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余謙榮之繼承人余雲開既未聲請拋棄繼承,而被告為余雲開之繼承人,亦未就余雲開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是系爭契約之債務應由被告再轉繼承之,並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江梅英、余美華、余美菁應於繼承余雲開之遺產範圍內;被告余盛恩及余彩潔應於代位繼承余謙榮繼承余雲開之遺產範圍內,就余雲開繼承余謙榮之遺產範圍內,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另按民法第205條業經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且「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
(二)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院得依職權酌減違約金數額之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借款人如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期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而就聲明第㈠項請求429,131元部分其週年利率8.88%,故違約金前6個月以上開約定利率之10%即週年利率0.888%,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1.776﹪計算之違約金,加計上開約定利率後,被告應負擔之利息、違約金利率合計分別為週年利率9.76
8%(計算式:8.88%+0.888%=9.768%)、10.656%(計算式:8.88%+1.776%=10.656%),均未逾110年
1月20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亦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後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信用之最高上限週年利率15%,衡情並無過苛之情事。並審酌余謙榮違約情節,及其違約所造成原告另需增加管理、追償之成本及無法收回尚欠本金及利息運用之損失等情形,尚難認此部分之違約金約定有何顯然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契約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則在未見被告有提出有關違約金過高或顯失公平情形,自難逕予酌減,是此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核無不合。至聲明第㈡項請求108,487元部分其週年利率16.88%,依系爭契約違約金前6個月以上開約定利率之10%即週年利率1.688%,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3.376%計算之違約金,加計上開約定利率後,被告應負擔之利息、違約金利率合計分別為週年利率18.568%(計算式:16.88%+1.688%=18.568%)、20.256%(計算式:16.88%+3.376%=20.256%),本院審酌貸款人為經濟弱勢者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並參酌民法第20
5條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之立法意旨,認上開違約金應屬過高,基於平衡兩造利益,應予酌減為前6個月按週年利率10%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10%之20%計算之違約金,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主文第1、2項所示負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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