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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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淑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同時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取告訴人 高永俞 、被害人 呂佩玲 之財物,客觀上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上開2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由其個人申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高永俞、被害人呂佩玲均受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未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總額、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高永俞、被害人呂佩玲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69號被告陳淑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萍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密碼皆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寄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鄭閔謙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為網路賣家,詐稱販售行李箱、LV包包等商品,致高永俞、呂佩玲皆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月27日8時48分許,轉帳新台幣(下同)8,100元;於同年月27日9時38分許,轉帳7,000元貨款至系爭帳戶內, 嗣渠 等先後匯入之貨款均遭提領一空,卻皆遲未取得訂購商品,因此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永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淑萍固不否認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鄭閔謙」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貸款,因為伊沒有勞保,對方稱要幫伊做勞保,做到一個金額才能辦貸款,意思是要貸款公司相信伊經濟狀況不錯,對方說還差3千元(代辦費)就能下來(面談),伊覺得怪怪的就沒有理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高永俞、被害人呂佩玲先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
系爭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系爭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其等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堪認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欺集團明確告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之目的係供作假帳之用,此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寄出提款卡時,即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係為隱暪資金之存入與提出之流程,此無非企圖虛構資金進出帳戶之假象美化帳戶,使銀行或貸款業者誤認被告有固定收入而具償債能力,進而核准貸款。則被告提供帳戶時已然有詐欺之犯意。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之存款餘額僅31元,此與一般幫助詐欺之人,將無用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之情況相符。從而,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其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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