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威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9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2月9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MQL-5132號),沿桃園市○○區○○路1段之機慢車專用車道(下稱新南路機車專用道),由南崁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行經新南路機車專用道與南崁交流道北上入口處附近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含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於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道路。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及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號誌正常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盡前開注意義務,以行車時速約為6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徐○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N5M-367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同路段,行駛於乙○○所騎乘之甲機車之前方,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在同向同路段,行駛於乙○○所騎乘之甲機車右後方,徐○育欲在前開三岔路口迴轉之際,見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及迴轉標誌,欲右偏行駛,疏未注意在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右偏移,嗣乙○○所騎乘之甲機車,欲超越徐○育所騎乘之乙機車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乙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右超越,其所騎乘之甲機車因而碰撞徐○育所騎乘之乙機車後,失控倒地滑行,再碰撞同向同路段自右後方駛來由甲○○騎乘之丙機車,徐○育、甲○○因而人車倒地,致徐○育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經徐○育撤回告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臉、左肩、左前胸壁、左肘、左膝挫傷、左後枕部血腫、左下背部挫擦傷等傷害(徐○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乙○○於肇事後,隨即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非違法,且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因其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徐○育、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62至63頁,原審卷第35至37頁、106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00頁),並經證人徐○育、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17頁至第18頁、第62頁背面),且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甲機車行駛前開路段,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時車速約50公里至60公里左右,徐○育在我正前方有打左邊方向燈欲左轉,故我從徐○育右側閃避,但閃避不及就與徐○育發生擦撞,我即失去平衡,之後告訴人甲○○就從我右後方再撞上來,我就倒地受傷了等語,於偵查中稱:我當時車速約60至65公里左右,我注意到徐○育時他的龍頭有向左偏45度,他當時有打方向燈,我坦言我車速過快閃避不及等語;證人徐○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直行時有打左邊方向燈欲左轉,被告突然從我右後方擦撞,被告就倒地受傷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要迴轉,但看到禁止迴轉之標示,我就慢下來,後來車身右後方就被被告撞上來,我就人車倒地;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直行,我有看到徐○育有打左邊方向燈欲左轉,突然被告與徐○育發生擦撞,被告再從我左側擦撞我,之後我就倒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11頁、第17頁、第62頁背面),參諸肇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可見被告以超逾行車速限之50公里至65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該路段;復參諸本院當庭勘驗徐○育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徐○育所騎乘之乙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欲左轉,但該路段不可以左轉,遂往右偏移致被告自後方撞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節,可見被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於超越前車(即乙機車)時與該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乙機車右側超越不當,因而碰撞斯時亦疏未注意在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徐○育所騎乘之乙機車後,失控倒地,再碰撞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丙機車,因而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且本件若非被告之過失行為,當不肇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此有前開鑑定會108年10月16日桃交鑑字第1080005637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9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已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除修正罰金刑之單位為新臺幣外,亦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自由刑上限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顯非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員警承認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行為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並已有依約履行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附卷可參。此為原審未能及時審酌,而原審既有上開未能及時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與徐○育擦撞倒地後,再撞擊告訴人甲○○,並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甲○○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亦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而告訴人甲○○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甲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南路1段與南崁交流道南下入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徐○育騎乘乙機車於同向同路段在前行駛減速欲左轉,被告閃避不及,碰撞告訴人徐○育之乙機車,告訴人徐○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徐○育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徐○育於108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此部分本院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被告此部分罪嫌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