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上訴人即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曉堂 、 葉聰煌 、 詹阿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具狀到院,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曉堂應給付上訴人1億8,0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葉聰煌應給付上訴人1億8,0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詹阿金應給付上訴人1億8,0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後,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觀其聲明內容,先、備位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均為1億8,000萬元,且備位各聲明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8,000萬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6萬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芬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