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永崝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甲女在家在校「偷錢、說謊、蹺家」,已失去道德觀念,是非不明,其測謊有程序疏失,原判決憑以認定聲請人犯行之甲女測謊鑑定書應無證據能力;又原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法令,其所引用證人乙女及丁女證詞來證實甲女說詞,然原判決僅採信不利聲請人之證詞,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詞卻棄置不論亦未敘明理由,甲女說詞不一,其與乙女說詞又顯然不一,二審復未傳訊證人乙女到庭說明,僅依無證據能力(傳聞證據)來推測案情,凡此均屬於判決違背法令,及大法官釋字第181號解釋文: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再聲請人對甲女並無使用暴力脅迫恐嚇之行為,僅因甲女表明「沒路好走」,致原本可判「性騷擾罪」變成「加重強制猥褻罪」,二審判決文第18、19頁均以刑法第225條乘機猥褻罪論敘,到20頁則以刑法第224條之1判之,顯然有違法令,為此請求法院重新考量;就原告甲女所述如果為真,聲請人可接受刑法第225條第2項「其他相關之情形」的判決;又原審起訴被告之時間點為101年7、8月間及101年5月間,然證人乙女警詢筆錄說「只有5月1次,以後沒有」,故原審起訴101年7、8月間,有違背法令情況,此部分沒有乙女口供可證實,應予刪除之。又聲請人家父現年86歲,長期中風不良於行,家母現年83歲,重聽罹病,可請警員至老家查證,如果屬實,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給予聲請人再審機會,讓聲請人得以返家照顧年邁雙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修正公佈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依程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惟「新事實或新證據」,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案件為有罪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依憑聲請人甲○○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乙女、丁女、丙男之證述,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聲請人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理由,並敘明:甲女所述之主要情節,過程大致相同,相互一致;甲女與聲請人並無仇怨,應無設詞攀誣聲請人之動機,丙男亦無可能事先刻意教導甲女誣陷聲請人,本案與丙男承租房屋及聲請人房屋間之漏水糾紛無關;甲女經測謊鑑定結果,並無不實反應,足認甲女之指證具相當可信性,所證應屬可採之理由。而聲請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闡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論述)。經核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㈢、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固據其提出聲請狀1份及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未附具何項具體證據;且觀諸上開聲請意旨內容,均未提及其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其中何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本院細究再審聲請人上開意旨所為之主張,無非係關於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惟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又供述證據前後有所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另刑事判決確定後,若發現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我國刑事訴訟法分別設有不同之特別救濟途徑,其中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設有再審制度,而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之制度,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式及救濟方法皆不相同,是若受判決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等問題,則應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就此以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有利於聲請人之諸多辯解事項及客觀事證非僅未予調查、採信,亦未詳敘其摒棄之理由等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於調查者」及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事項,況其聲請狀內亦復載明「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此乃涉及原確定判決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本非聲請再審之範疇,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既未指出有何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而僅憑個人己見,就原確定判決具體個案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所陳亦未附具任何相關之新事實、新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