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751號

原告 高敏華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對被告 呂東霖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過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 陳思語 、呂東霖起訴,業已記載被告陳思語對其為侵權行為,應賠償損害,並提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89判決為證,就被告陳思語部分已可特定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但就被告呂東霖部分,起訴狀沒有任何記載,且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記載被告呂東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無被告呂東霖之犯罪事實。故就被告呂東霖部分原告並未載明起訴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於法不合。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被告呂東霖部分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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