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217號

原告 黃適欽

被告 李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24、28至38等所示之被告侵害名譽權之事實,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相同之侵害名譽權之基礎事實,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其追加(見本院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新北市新店區大鵬華城社區(下稱大鵬社區)之住戶,被告為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然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於大鵬社區60處之公佈欄及40處電梯內,指稱原告架設攝影機及聚眾,惟此均非事實,上開公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3侵害原告名譽之內容。另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至12月3日間,於大鵬社區住戶信箱內投擲一份標題為「黃適欽你想要做什麼,我們不知道!」之彩色文宣(下稱系爭文宣),指稱原告檢舉地下商場、利用媒體等,並有如附表編號4至23侵害原告名譽之內容。又大鵬社區於同年12月22日上午9點召開大鵬社區第8棟棟戶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被告向與會住戶發表如附表編號24至38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而被告所述均非事實,其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名譽損害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就系爭公告部分:

  被告確實有張貼系爭公告,惟均按照開會過程所述,因大鵬社區前於108年7月24日晚間8點召開7月份管委會例行會議,會前原告與訴外人 謝秀昇 散發傳單,另在大鵬社區LINE群組中號召住戶參加,謝秀昇並在開會場所放置大型攝影器材拍攝會議流程且直播,然委員 張德綱 於會前已告知未經委員允許,不得對特定委員照攝,請其撤離器材,然謝秀昇不願撤離,因而起爭執,原告加入爭吵行列,同時聚眾進行演講,導致議場秩序失控,被告協調無果,便宣布流會,擇日另行召開,系爭公告之內容均屬事實。

(二)就系爭文宣部分:

 1.被告確實有投擲系爭文宣,惟原告因社區電梯換新案,不斷以文宣抹黑中傷管委會,且於105年間帶頭檢舉社區違法將地下商場改為停車場使用,此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421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已記載「且告訴人(即原告)曾親自向伊(即張德綱)太太及鄰居陳稱係伊向新北市工務局舉報」;另106年度偵字2349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被告張德綱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該…屢次檢舉地下室未經變更使用且此人就是告訴人黃適欽」。嗣後陸續又有人匿名、冒名檢舉,期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數次,稱大鵬社區地下室「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應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使得108年7月管委會關閉地下收費停車場,又參歷年來社區財務年終結算表,亦可得知停車場每年收入為150萬元至280萬元。又系爭文宣中並未指明原告係108年2月18日、6月17日之舉報人,原告稱被告製作系爭文宣侵害其名譽權,均與客觀事實不符。

2.另原告於大鵬社區第20屆10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並未將財務問題說明清楚,且在108年10月18日之文宣中強調社區累計存款5811.824萬元,且原告發放之文宣標題為「換通力錢就夠,住戶票選,錢就不夠,真是豈有此理」,然11月經會計師、財委及吳前主委評估後,計算出社區扣除維持正常運作之金額後,剩餘可用資金僅3000萬餘元。原告曾經擔任社區106年、107年財務委員,應知曉社區財務狀況,實則每年停車場收費正好補足財務缺口,卻仍以上開文宣讓住戶以為社區基金充足,有刻意挑撥住戶之情形。

 3.又原告與謝秀昇製發文宣鼓動社區住戶打1999向新北市政府檢舉,並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寄發檢舉函,且壓迫新北市公務員處分被告,使得被告被工務局裁罰,嗣後又利用上開處分書製作文宣汙衊原告,意圖掌握各棟委員選舉,然經被告

  提起行政訴訟後,經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原告於108年9月3日在社區LINE群組中發表「讓他上媒體好了」,事後其接受媒體採訪,自由電子報、TVBS、中天等均有刊登相關新聞,此已破壞社區聲譽。另系爭文宣中之「

  故意來鬧得或是引領風騷」,被告並未特別指明原告,僅是表達管委會處理電梯案之態度,且原告先前已對被告提起5

  件訴訟。

(三)就系爭言論部分:

 1.原告確實有於系爭會議中,向住戶稱社區地下停車場遭檢舉,每年減少收入280萬元,都是原告所造成的等語。惟原告於105年開始檢舉社區地下一層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增設隔間),增設門扇,增設停車位、機車格和車輪檔及安全門上磁卡鎖和前方堆積雜物,經當時主委張德綱言明檢舉者為原告,原告便陸續對其提出妨害秘密罪、背信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21號、106年度偵字第2349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言係根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之陳述。後來直至108年陸續有人匿名及冒名檢舉,經工務局前來勘查,造成地下停車場(含月租停車位、臨時停車位)108年4月、5月停止收費並關閉,嗣停車格已塗銷、庫房已自行拆除,復經會計統計出租收入損失為150萬元至280萬元。

 2.另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所述,並無如附表編號32至38號之言論,被告亦未影射原告收回扣。另原告針對系爭言論前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7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號駁回再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於擔任大鵬社區管委會主委期間,曾在上開時、地張貼系爭公告、發放系爭文宣,並於系爭會議中為如附表編號24至31之言論等事實均不爭執,足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惟被告否認於系爭會議中為如附表編號32至38之言論,且對於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參照)。

(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公告內容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日張貼系爭公告於大鵬社區公佈欄及電梯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系爭公告所指之108年7月2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原告對於其有在場乙節並未爭執,而系爭公告內容略為:「…(一)住戶採用大型攝影器材對準會場特定幾位委員刻意特寫,在網路上重複點閱播送,醜化形象,使現場委員們身心備受壓力,協調不成,謝秀昇等強硬不撤離。(二)黃適欽委員,聚眾演講延宕開會。(三) 周國權 先生揚言…謝、黃、周三人經勸不從,主席無奈之下被迫散會,公告住戶,瞭解原委,管委會處理公眾事務比個人意見與情緒的陳述更為重要,祈請大鵬華城全體住戶於現場旁聽與會時,請勿擾亂管委會會議進行,請自重及尊重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5頁),綜觀其內容,主要係就該次管理委員會議流會之原因進行說明,並強調會議秩序之要求。

 2.又上開公告內容並未指稱原告為架設攝影器材之人,原告所指附表編號1之事實,實不足採。此外,原告亦不爭執其於會議期間在場及該次會議流會之事實,且稱與會人員確有因架設攝影器材之事發生諸多爭執等語(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該次會議召開前,有社區住戶發送文宣邀集人員於108年7月24日晚間管委會召開期間到場,並鼓勵就社區電梯更換之爭議向相關單位申訴(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對被告及管委會處理電梯更換之事向來有諸多質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發送之文宣資料可佐(本院卷第91頁、95頁、117頁、133至134頁),難認系爭公告內容係專為使原告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且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縱被告未證明附表編號2、3之公告內容為真實,但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系爭公告內容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三)附表編號4至38號所示之系爭文宣、系爭言論內容部分:

 1.被告不爭執於上開時間發放系爭文宣及於系爭會議中為如附表編號24至31之言論等事實,並有系爭文宣(本院卷第33至34頁)、大鵬社區管委會111年3月11日鵬管函字第111026號函所附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現場錄音光碟在卷可佐,而該次會議錄音光碟中關於被告在會議中所述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參本院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至31所示文宣及言論內容堪以認定。

 2.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如附表編號32至38號所示之言論內容,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本院雖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曾到場參與系爭會議之住戶 姚忠勇 到庭為證,惟依其所述,無從認定被告於會議中有如附表編號32至38號所示之言論(本院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上開會議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亦無如附表編號32至38號所指內容,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編號32至38之侵權行為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有為上開言論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3.附表編號6、10、11、12、24所示之系爭文宣、系爭言論內容部分: 

  觀諸被告此部分之文宣、言論內容,均係就大鵬社區電梯更新案所生爭議所為之論述。查兩造對於大鵬社區電梯更新問題之立場相左,屢有爭執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所述。另由原告發放之上開文宣資料可知原告亦多次以發放文宣方式指摘被告對於更新電梯乙事處理不當,顯見雙方對於電梯更換流程、經費來源之歧見甚鉅。而大鵬社區電梯更新爭議曾經媒體撰文報導,且報導內容大量引用原告之意見,並提及被告及社區管委會延宕電梯更新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媒體報導列印資料、報導內容光碟等為證(本院卷第149至157頁),確足以使第三人產生社區公共設施安全疑慮及管委會效能不佳之觀感。而雙方各有立場,分別透過各種管道陳述己見,惟均係針對社區更換電梯之公共事務表達其意見,縱被告有用語過激之處,然其非全然無據而憑空詆毀,亦難逕認係出於惡意所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6、10、11、12、24所述內容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4.附表編號7、8、9、13、14、25、26、27所示之系爭文宣、系爭言論內容部分:

(1)被告此部分之文宣、言論內容,均係就大鵬社區之地下停車場遭檢舉,因無法出租使用致短收租金,並影響社區財務狀況等情所為之論述。查原告自陳於105年間確曾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社區地下1樓之使用情形等語(本院111年4月27日、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0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2042178號函所附之105年10月11日陳情案件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65頁)。另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14日新北工寓字第1111699640號、111年10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2042178號函所附之105年3月15日、108年2月18日之檢舉資料所示,確有大鵬社區住戶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社區地下室商場區遭違法變更為停車場並出租牟利等情(本院卷第521、537頁),其中108年2月18日之陳情人亦自稱其名「黃適欽」。此外,依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421號、106年度偵字第2349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上開處分書均有關於原告檢舉社區地下室使用情形之記載(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9頁)。而大鵬社區因地下室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等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調查後,命大鵬社區停止其行為並限期回復原狀或補辦相關程序,大鵬社區因而於108年間公告地下停車場月租車位、臨停區車格將予塗銷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2月27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號、108年3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485281號、108年4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683348號、108年6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179768號、108年7月22日新北工使字第108335825號函(本院卷第37至50頁)及大鵬社區管委會108年6月28日公告(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憑。

(2)又社區地下停車場既無法再出租使用,本會使社區停車位租金收入減少,參以證人姚忠勇證稱:社區建造時規劃地下一樓為商場,一部份作為停車場,地下商場本來是管委會規劃使用,因為都沒有人進駐,所以管委會拿來劃停車位做月出租使用,一個車位每月2500元,以前有人算出來說不能當停車場使用的話每年會損失280萬元等語(見本院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文宣、言論內容確有所憑而非任意詆毀,且其就社區地下室空間遭檢舉情形及對社區收入來源之影響等公共事務表達其意見,亦難逕認係出於惡意所為之言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7、8、9、13、14、25、26、27所示之系爭文宣、系爭言論內容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5.附表編號4、5、15、16、17、18、19、20、21、22、23、28、29、30、31所示之系爭文宣、系爭言論內容部分: 

(1)被告此部分之文宣、言論內容係針對原告對於社區公共事務表達意見之方式、爭取住戶或相關主管機關支持之運作模式所為論述。依前所述,可知兩造於社區公共事務意見迥異,通常處於對立之立場。而公寓大廈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若干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又社區住戶並非均有時間及熱忱參與社區事務,管委會之決議內容亦難符合住戶全體之意見,則在立場分歧之時,為爭取其他住戶認同而透過發送文宣、媒體報導等方式質疑、批評對方或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尋求介入調查等,均是常見之意見表達或公共事務參與之方式,且因此等作法常能引起高度關注,他方為維護立場或為己辯護,亦多會進行回應。

(2)本件原告確曾以發送文宣、投訴媒體等方式批評被告及管委會之作為,鼓吹住戶向主管機關申訴,並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此等作為之目的本就是希望透過社區住戶或外部力量對管委會施加壓力以促其修正。另觀諸原告發送之上開文宣或媒體報導內容,均足對管委會聲譽甚或社區評價產生影響,並足以造成被告及管委會之壓力,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確曾就地下室使用情形裁命大鵬社區管委會停止其行為並限期回復原狀或補辦相關程序,此經認定如前所述。此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另因電梯更換之事對社區管委會主委即被告裁罰,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0月30日新北工使字第108203121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又原告曾因與管委會管理委員之紛爭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訴訟案一覽表(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421號、106年度偵字第234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9頁),而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堪以認定。

(3)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4、5、15、16、17、18、19、20、21、22、23、28、29、30、31所示之系爭文宣、系爭言論內容,係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事項所為夾敘夾議之論述,其所陳述事實確有所憑,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另被告所為意見表達雖有用詞尖銳、偏激不堪之處,將使原告聽聞而感不快,然被告所為仍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言論意見之表達,實難逕認係出於惡意所為,依照前揭說明,難謂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製作並張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公告內容、發送附表編號4至23所示之系爭文宣,及在系爭會議為如附表編號24至38號所示之言論等方式侵害其名譽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編號

出處

侵害方式

發生時間

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內容

1

系爭公告

張貼於大鵬社區60處之公佈欄及40處電梯內

108年08月02日

指控原告以大型攝影器材對準會場特定幾位委員刻意特寫,在網路上重複點閱播送,醜化被告之形象。

2

108年08月02日

指控原告聚眾演講延宕開會。

3

108年08月02日

指控原告經勸不從,被告無奈之下被迫散會。

4

系爭文宣

投擲於大鵬社區住戶信箱內

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

指控原告不斷發文宣抹黑中傷管委會。

5

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

指控原告投訴1999工務局,施壓管委會。

6

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

指控原告爆料媒體暴露社區電梯問題,造成社區聲譽損失很大。

7

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

指控原告檢舉地下停車場及庫房,使得管委會每年短收280萬元,無法支付分期付款。

8

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

指控原告105年率先帶頭檢舉地下商場違法使用改為停車場。

9

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

指控原告造成108年7月關閉地下收費停車場。

10

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

指控原告沒有將電梯更新採購財務規劃說明白講清楚。

11

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

指控原告一直唬弄大家,說我們有足夠的錢換新電梯。

12

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

指控原告誇大其詞,說我們有5、6千萬的現金可用,來麻醉住戶。

13

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

指控原告檢舉停車場、庫房及地下商場,致使停收費用,每年年度財務決算,造成虧空!

14

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

指控原告明知停收費用,年度財務決算造成虧空,還故意挑撥住戶,居心何在!

15

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

指控原告在社區搞群眾運動,弄得人心惶惶!

16

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

指控原告同時與聲稱是國防部常務次長之人,與綠營民代關係匪淺,施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務人員來處分管委會。

17

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

指控原告利用處分書來汙衊管委會委員,以求掌控年底棟委選舉。

18

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

指控原告是結黨成社,是搞民粹的惡勢力!

19

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

指控原告利用媒體汙衊管委會,破壞社區聲譽。

20

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

指控原告利用媒體,打擊被告及管委會。

21

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

指控原告行為如南港國宅一樣家醜外揚,非要搞垮社區聲譽不可。

22

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

指控原告是故意來鬧得或是引領風騷。

23

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

指控原告喜好訴訟告狀。

24

系爭會議

發表言論

108年12月22日

指控電梯票選用的選票內容,是原告設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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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2月22日

指控地下商場改為停車場後,原告跑去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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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2月22日

指控地下商場改為停車場使用後,因為原告跑去告,致使工務局採取行動不得出租,每年損失280萬到300萬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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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2月22日

指控地下商場改為停車場使用後,原告去告把地下停車場給報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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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2月22日

指控社區很多事情,都是原告等這一批人弄出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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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2月22日

指控原告每天打電話打到我們新北市政府的1999,就無數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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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2月22日

指控原告與住在16棟的國防部前常務次長與工務局朱局長之間建立LINE,然後動不動就在那邊你什麼什麼事情沒做,我們什麼什麼事情沒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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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2月22日

指控原告透過朱局長施壓大廈管理科,而大廈管理科為了交差,叫被告先招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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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2月22日

指控大廈管理科有跟被告說,換新電梯有很巨大回扣,影射原告收取回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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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2月22日

指控前幾天招標時候,投標的家數不夠,就是原告打電話叫電梯廠商不要來,原告就是幹這種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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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2月22日

指控原告在會議裡,側錄某位管理委員陳述有人拿回扣之言論,並將其放在群組及燒錄成光碟丟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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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2月22日

指控原告邀請自由時報去訪問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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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2月22日

指控社區欠錢,就是原告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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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2月22日

指控原告引起媒體訪問的目的,就是打擊被告跟管委會,另有其他的商業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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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2月22日

指控社區很多事情,都是被原告拖著而延宕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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