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小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港小字第280號

原告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霖

訴訟代理人 郭聰田

被告 呂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6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蔡宗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19日9時24分許由西向東行駛在雲林縣口湖鄉中正路上,因被告所騎乘之MBS-37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左前方逆向超車切入原告車輛行駛之順向車道,原告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後,原告車輛內乘客即訴外人 何美玲 因慣性作用向前撞擊原告車輛擋風玻璃,致原告車輛擋風玻璃破損,並受有擋風玻璃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因維修而3日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3,384元、原告所投保之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賠償何美玲之50,000元等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車輛從頭到尾都跨越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以下逕稱雙黃線),原告應有過失。對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則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及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擋風玻璃維修費用25,000元、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3,384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擋風玻璃維修費用之統一發票、原告車輛擋風玻璃維修前後對照圖、原告車輛營業所得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見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1月30日雲警港交字第112000105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卷第41頁至第54頁)。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車輛係自對向車道起駛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嗣被告車輛向右側偏移,橫跨雙黃線切入原告車輛所行使之順向車道,原告車輛因見左前方有被告車輛異常接近而緊急煞車,原告車輛車身因此上下劇烈起伏,然兩車並未碰撞;另原告車輛行駛中,確有為閃避路邊停放之車輛而逾越雙黃線等情,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53頁、第85頁),足認被告違規逆向跨越雙黃線並入侵順向車道,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又被告對前開擋風玻璃維修費用之統一發票、原告車輛營業所得列印資料不為爭執(見卷第85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何美玲所受領之保險給付5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自承前開保險金係由其所投保之華南產險所賠付(見卷第84頁),則原告既非受有傷害之人,亦無損害賠償金或保險金之支出,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車輛始終跨越雙黃線,原告應有過失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車輛於行駛中,確曾因閃避路邊車輛,跨越雙黃線而偏向道路左側,至因被告車輛同樣自道路左側逆向切入順向車道,原告車輛已無避閃空間,其緊急煞車時,始將原告車輛導正回順向車道內,足見被告與蔡宗憲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前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前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蔡宗憲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蔡宗憲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蔡宗憲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9,869元[計算式:(擋風玻璃維修費用25,000元+營業損失3,384元)×百分之70≒19,8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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