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72號
原告 陳桂圓
被告 郭祖寧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
陳柏安 住○○市○○區○○○街00號十一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8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