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0635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偉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警方獲報於民國112年1月25日8時29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處理糾紛,被移送人突大聲咆哮,於警方制止時,手持彈簧刀上前推擠,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行為。經查:被移送人在前揭時、地酒醉,不清楚為何持扣案之彈簧刀1把,但上開刀械是到朋友車上找到,不知道是誰的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調查時自承在案,足見被移送人酒醉意識不清,恐有誤用上開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被移送人違反社會安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咆哮,經警方制止不聽,並與警方有推擠情形乙情,亦據被移送人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調查時自承在案,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