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12號
法定代理人 胡榮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仲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前段。又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仲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並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且具狀人亦未提出委任狀,有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2月8日由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故本件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