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373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被告 郭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姿吟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中正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