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某主管在電話中謊稱要撤銷告訴,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到場辯論。又上訴人之卡債10年來從未逾期繳款,只因失業導致1年半來未有收入,僅靠社會局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維生,雖經律師建議可辦理清算,惟上訴人仍願意通過前置協商分期攤還,於民國99年5月14日經中國信託銀行雇員通知上訴人前置協商成功,同月20日簽約,約定每月10日繳納2,600元。
被上訴人其惡劣行徑諸如威脅上訴人若再不還款就要提出告訴由法院強制執行、私闖民宅、在上訴人因探親出國時多次以強硬口氣電詢上訴人曾任職舞團究竟上訴人何時返台及現在身處何處等皆已犯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前開所述,僅為事實上之陳述或就被上訴人催討債務過程所為之抱怨,而其上訴狀內並均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本源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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